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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的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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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Document      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作為勞動關系消滅的兩種情形,從法律效果上來看,其結果都是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具有一定相同性,但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畢竟是兩種使勞動關系歸于消滅的不同方式,二者在成就條件、程序、法律后果等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并直接導致勞動者在遇到這兩種情形時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差別,采取維權手段的差別。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二者進行簡單的比較,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明確知道,在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兩種情形中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同,以便雙方更好地解決因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而引起的勞動爭議糾紛。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存在以下不同之處:
      一、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是否由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同
     
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在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前,因出現(xiàn)法定的情形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情形,一方單方通知或雙方協(xié)商提前終止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勞動合同解除一定會涉及到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單方的意思表示的結果,要么是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并可以因此將勞動合同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分為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和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對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解除生效。
      勞動合同終止則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因出現(xiàn)某種法定的事實,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自動歸于消滅,或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繼續(xù)履行成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滅的情形。勞動合同終止主要是基于某種法定事實的出現(xiàn),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實出現(xiàn),一般情況下,都會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消滅。
      二、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不同
   
(一)勞動合同解除情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解除分為:意定解除(勞動合同法36條)、勞動者提前通知單方解除即勞動者主動辭職(37條)、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條)、用人單位單方通知解除(39條)、用人單位提前通知單方解除(40條、41條),前述各種解除的成就條件是不同的,下面分別進行分析:
       1、意定解除: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條件即成就。
       2、勞動者30日提前通知解除:為了保障勞動者全面自由發(fā)展的權利,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均規(guī)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即勞動者單方無條件提出辭職的權利,但為了達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利益平衡,法律規(guī)定,此種勞動合同解除條件只有在勞動者履行一定法定程序(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后才能成就。
       3、勞動者單方被迫隨時通知解除:此種勞動合同解除是在用人單位存在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或著勞動者的人身受到威脅、迫害的情形下,勞動者有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而且在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4、用人單位單方隨時通知解除:此種勞動解除的解除主要是指在勞動者存在嚴重違法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或存在其他嚴重損害用人單位合同利益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jīng)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解除:此種勞動合同解除,主要是指存在非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主觀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提前30通知勞動者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jīng)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
        此外,用人單位在出現(xiàn)經(jīng)營困難等情形,需要裁減人員,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也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全體勞動者或工會。
      (二)勞動合同終止情形
        我國《勞動法》第23條只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xiàn),勞動合同即行終止!钡]有對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guī)定。而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終止的具體情形作出了列舉式的規(guī)定。該法第4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chǎn)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當出現(xiàn)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上述事實之一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三、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解除根據(jù)不同情形,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可能會導致勞動合同解除違法,從而不能出現(xiàn)當事人預想達到的解除效果,甚至事與愿違地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勞動合同解除的諸多情形中,除了意定解除以及勞動者在人身受到威脅,被強迫勞動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外,其他均需履行相應的程序:勞動者單方辭職的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時,需要通知勞動者,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文件;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履行通知義務,盡管該通知義務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使書面的,但勞動者在其人身受到威脅的情形下,無需通知;用人單位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作為補償。
       而對于勞動合同終止是否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均沒有做出明確規(guī)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對于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義務,以及需要提前多長時間通知,各地掌握的尺度不盡一致,相對比較混亂。為了解決該問題,許多地方性法規(guī)或規(guī)章,對勞動合同終止的程序做出了規(guī)定。比如:《北京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第40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xù)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jīng)協(xié)商辦理終止或者續(xù)訂勞動合同手續(xù)。”并在該規(guī)定第47條規(guī)定了未履行該終止勞動合同程序的法律后果:“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筆者認為,北京市的此項規(guī)定,可以作為各地處理勞動合同終止案件時的參考,以便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再就業(yè)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北京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中規(guī)定了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的提前通知義務,以及未提前通知的賠償責任,但由于勞動合同的終止是基于某種事實的出現(xiàn)而自然發(fā)生的。因此,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并不必要導致勞動合同終止法律效果的消滅,比如: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但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期限屆滿后,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此時,盡管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但雙方的勞動關系即已終止,只能追究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但不能主張勞動合同尚未終止。
       四、勞動合同解除與勞動合同終止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起點不同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我國《勞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除了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未做明確規(guī)定外,對于勞動合同的其他解除情形,對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況,都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因此,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金以2008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段計算的原則,除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時,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的年限外,其他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均應自雙方建立勞動關系起計算,即應按工作年限計算,只是2008年1月1日前后,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的數(shù)額略有不同。
        對于勞動合同終止經(jīng)濟補償金的問題,《勞動合同法》之前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合同自動終止的,用人單位是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對于此問題做出了新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五)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若用人單位不同意按照維持或高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續(xù)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但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金以2008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段計算的原則,對于2008年1月1日后,因勞動合同終止需要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屬于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范疇。